【五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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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1日 | ||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2民初6063号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杰,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耀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鲁H XXX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梁山县拳铺镇高庙村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但被告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与原告见面,也没有给付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H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鲁H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再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比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10日,陶某某驾驶鲁HXXX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拳铺镇高庙村路口处时,与沿梁山县拳铺镇高庙村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第37083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和王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王某某系悬挂济宁防盗备案号为JNXXX号牌的苏丰牌电驱动三轮车所有人。鲁H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陶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受害人概况:王某某,男,系山东省梁山县人。 五、受害人治疗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胸痛加重、胸闷、憋气等异常情况及时来诊;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六、鉴定评估情况:汶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汶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5肋骨骨折并后遗第2-4肋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4506.94元、营养费215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30608.2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合计58235.14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 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医疗费:尾号为4731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收费项目为120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医疗费核定为14375.94元。 2.护理费:根据病案材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期30日。护理费核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 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就医路程、治疗次数,交通费酌情核定为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 5.营养费:根据病案材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期30日,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 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235.60元(43726元/年×6年×10%)。 7.鉴定费核定为2080元。 8.车辆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庭审意见,车辆损失核定为1000元。 9.保全担保费: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核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47881.5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陶某某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作为侵权人、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承保鲁H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由被告陶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47881.54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系不合理支出,其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药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47881.54元,该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长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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