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如何平衡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及责任方利益?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2月01日 | ||
劳动者未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班途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过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后,亲属依然未拿到工伤赔偿。而某物业公司财产被保全,正常运营受到影响,双方矛盾不断激化。此种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实现利益最大化?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赵甲于2020年6月初经人介绍到被告某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亦未给赵甲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3日,赵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赵甲的近亲属赵乙等5人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了赵甲与某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赵甲系工伤,接着经申请仲裁要求某物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物业公司需向向赵甲近亲属赵乙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但双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赵乙等人认为裁决书部分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导致裁决数额过低,要求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1363617.39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某物业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某物业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项目认定数额过高,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赵乙等人上述赔偿款项。于是分别诉至法院。 调解过程 由于双方对同一仲裁裁决都提起诉讼,临沂高新区法院受理后,将双方列为互诉原被告,对两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经审理发现,经过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双方之间矛盾已经激化。在此情形下,如果简单一判了之,双方对判决结果不认可,恐会衍生新案件;判决结果也不一定能够有效履行,导致的结果就是劳动者家属迟迟拿不到赔偿款,企业也因账户被冻结而影响经营。为解决这一问题,临沂高新区法院优先适用调解程序,寻找诉讼双方的利益契合点作为调解工作的小切口,分别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为双方分析利弊。一方面从劳动者角度分析并告知相关的法律风险及诉讼成本,且因供养亲属抚恤金法定丧失领取资格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建议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固定总额,使得劳动者家属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建议企业制定分期付款方案并约定违约条款,提供其他财产担保后,解除对企业经营账户的冻结,为企业纾解困难,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经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互诉原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互诉被告)赵甲等人分期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118万元(包含裁决书裁决的按月支付项),并案外人另行提供商铺作为担保,由法院进行查封;原告(互诉被告)赵乙等人在收到被告(互诉原告)某物业公司支付的首期应付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所有已冻结账户的查封保全措施。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已按期履行义务。 调解指引 劳动者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工伤认定程序,涉及仲裁、民事、行政诉讼等多个程序,历时较长,容易加剧双方矛盾。而通过调解既能够缩短诉讼时间,让劳动者亲属快速获得工伤待遇赔偿款,又能缓解企业履行压力,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减少诉讼对企业形象的负面影响。 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优先推行调解程序,寻找诉讼双方的利益契合点作为调解工作的小切口,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平衡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及责任方利益为原则,充分保障劳动者及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权益,帮助企业降低诉讼及经营风险,缩短诉讼进程,促进劳动纠纷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划定明确赔偿数额,制定分期履行方案、约定违约条款,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近亲属权益。慎重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冻结企业全部银行账户,可通过协调置换担保物、提供其他查封财产等方式,减轻企业压力,促使企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案例中赵甲、赵乙均为化名)
|
||
|
||
【关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