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新说法】当股东矛盾与公司存续短兵相接,司法如何守护市场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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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7日 | ||
一家成立仅2个月的公司,因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引发解散争议。两位持股30%的股东以“管理困难”为由起诉解散公司,却因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核心要件遭法院驳回。本案以司法审慎态度划定解散红线,为股东纠纷提供自救指引,更揭示“程序正义”与“实质困境”的双重天平。 案情简介 被告山东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张三、李四各持股30%,王五持股4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27日,张三、李四自行召开股东会,称电话通知王五参会并达成解散公司合意,形成决议要求解散公司、撤销王五职务。因王五未实际参会且未签字,张三、李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山东某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三、李四作为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程序,其提交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因第三人王五未参加股东会,亦未在决议上签字,不能达到解散公司的证明力。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三、李四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一、公司解散的法定标准严格,须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为核心 司法解散公司是对市场主体的终极否定,须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股东矛盾”未导致公司治理机制完全失灵,亦未出现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公司成立时间短、无实质经营障碍,不符合解散的实质要件。 二、程序合法性是股东会决议的基石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程序与内容的双重合规。本案原告未履行章程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三人未参与表决,决议因程序瑕疵自始无效。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是保障股东权利的核心,不得以“效率”之名剥夺股东法定权利。 三、司法审慎介入公司自治,倡导股东积极自救 公司自治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股东间矛盾应优先通过内部协商、股权转让等市场化方式解决,司法权仅在“公司僵局无法打破”时有限介入。本案原告持股比例较高,完全可通过调整治理结构化解纠纷,但其未尝试任何救济手段即诉请解散,显然违背立法本意。 四、维护市场稳定与交易安全的司法导向 公司解散关涉债权人、员工等多方利益,司法裁判需兼顾社会效益。山东某公司尚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强制解散将损害公司存续价值,影响市场秩序。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体现了对市场主体“慎解散、促救治”的裁判理念,有利于营造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本案裁判严格遵循公司解散的法定标准,重申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谦抑性,对引导股东理性行使权利、规范公司治理具有示范意义。股东纠纷应回归商业逻辑解决,司法仅是最终救济途径,而非替代决策工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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