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好意同乘发生事故 保护善意减轻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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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15日 | ||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徐龙 张兆中 2023年9月16日,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董某驾驶的载有王某乙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甲、董某、王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董某无偿搭乘王某乙前往目的地,电动摩托车为董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入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住院期间王某乙家属与王某甲家属协商一致由王某甲向王某乙赔偿85000元。后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诉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请求董某向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401.09元。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与董某驾驶的载有王某乙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乙与王某甲在本案起诉前已就事故赔偿协商处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未加重董某的赔偿责任份额,故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董某的赔偿责任问题。 事发时董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无偿搭乘王某乙外出游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及无偿搭乘等情节,酌情减轻董某40%的赔偿责任,判令董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26207.48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好意同乘”案件。实务中认定“好意同乘”关键看乘车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认定无偿性应当根据车辆是否为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是否具有互帮互助意图等要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董某与王某乙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双方对无偿搭乘的行为不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减轻被告董某的部分责任,有助于塑造良好价值观,保护善意行为。同时在生活中我们也应当意识到,不论是无偿搭载他人还是无偿乘车,都应当对自身行为进行检视,特别是未成年人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监护人亦应尽到法定监护职责,时刻把安全意识放在心上,避免因交通事故酿成悲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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