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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转股”权利人在破产重整失败后能否恢复行使债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18日

    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债转股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在许多破产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中,债转股作为一种债权清偿方式被广泛运用。那么,如果破产重整失败,转股的债权是否当然成为劣后权益,权利人能否恢复行使债权?
一、债转股的发展及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
(一) 债转股的发展
    我国债转股经历了从政策性向市场化的转变过程。政策性债转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债转股,而市场化债转股则是相对于政策性债转股而言,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市场主导下,为了各自的利益,经过商议签订协议,将债权按照一定比例转化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的商事行为。市场化债转股以2 0 1 6 年1 0 月《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的颁布为起点,许多大型国有企业等积极响应国家政策,积极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此后,《关于做好市场化银行债转股相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市场化银行债转股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等文件的出台,均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债转股的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
(二) 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
    近年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解决困境的企业,在制定重整方案时,债转股作为一种债权清偿方式颇受青睐,不仅在上市公司重整中被广泛应用,如最近重整成功的江西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也有涉及,如被评为山东省2021 年度典型案例的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究其原因,主要系债转股可以降低企业负债,缓解债务清偿的紧迫性,为企业创造有利的经营条件,使企业能够摆脱破产境地进而获得新生,更有可能通过后续的扭亏为盈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实现法律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的平衡与统一。
二、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
    重整方案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文件,其精髓在于偿债方案与经营方案。偿债方案着眼于企业的历史债务,旨在通过妥善安排使企业得以轻装上阵;而经营方案则聚焦于企业的未来发展。在实际操作中,越来越多的重整方案倾向于采用债转股作为偿债方式,这种方式兼具债务清偿和债权出资的双重特性。
    首先,债转股具有债权出资的法律特征。《公司法》第27 条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依法认定的债权同样属于此类可用货币估价且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因此,债转股实质上是债权人以债权向债务人企业出资,从而具备了债权出资的法律特征。
    其次,债转股也体现了债务清偿的法律属性。从债务清偿的角度来看,债转股本质上是以股权来偿还债务。这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企业资金有限,但仍有发展前景的情况下,债转股可以作为一种债权清偿的方式,以避免企业陷入破产清算,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全体债权人共同作出的利益抉择,即在破产清算时获得较低的现金清偿与成为债务人企业股东后可能获得较高的物质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当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并取得股东身份时,即可视为债务已得到清偿。因此,债权人的最终目标是最大限度地获得债权清偿,而非追求投资收益。所以,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更多地体现了其债务清偿的法律属性。
三、“债转股”权利人在重整失败后能否恢复行使债权
    关于破产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时,债转股的债权人是否能恢复行使债权,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转股后不能恢复债权。其核心理由是:尽管《企业破产法》第93 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原有债权全部恢复原状。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即一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手续,代物清偿便已完成,该债权便属于已清偿的债权范畴,不再属于可继续作为或自动恢复为破产债权的范围。若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债转股仍被视为未清偿的债权,那么包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将永远无法执行完毕。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转股后可以恢复行使债权。其主要理由是:若承认债转股具有代物清偿属性,则根据代物清偿的瑕疵担保规则,当代物清偿影响债权实现时,原有债的关系因消灭债权的原因消失而重新“复活”,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承担原债务。这与《企业破产法》第93 条的规定相吻合,即重整计划执行终止后,债权调整承诺失效,转股债权仍属破产债权。
    笔者认为,债转股权利人在破产重整失败后能否恢复行使债权,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若未完成股权变更,如重整计划执行受阻,被法院裁定终止并执行破产清算,此时债权人尚未完成债转股手续,则该权利仍为债权。
    (二)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因经营不善再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债权人已按偿债方案办理债转股手续,重整计划整体执行完毕,此时债务人企业已恢复正常经营,债务清偿不再是其核心目标,而追求经营利润成为主要目标。若企业后续经营再次陷入困境,债转股权利人不得再主张恢复债权,而应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经营风险。
    (三)若已完成股权变更,但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此时若出现执行障碍,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清算,这正是理论界争议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笔者更倾向于韩长印教授的观点,即应恢复债权行使。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债务清偿的瑕疵担保责任角度考虑。如前所述,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更多体现的是债务清偿的法律属性,即用股权清偿债权。债权人受领股权后,原给付义务即消灭。然而,一旦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将完全失去价值,成为劣后于债权的权益,严重影响债权的实现。这属于原有债的法律关系因消灭债权的原因消失而重新“复活”的情形,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承担原债务。此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 条规定,债权调整承诺失效,该债权应继续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相应清偿。
    其次,从债权人同意债转股的目的角度考虑。在破产重整阶段,债权人的核心目的仍然是最大限度获得债权清偿。若完全采用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属性,认定一旦选择债转股便无回转余地,那么债转股方案将难以得到债权人的支持。因为对正常经营的企业进行投资都需充分调查后审慎决定,更何况是对已处于破产困境的企业。几乎没有债权人会主动选择这种偿债方式。因此,让债权人承担破产清算后股权劣后的后果,显失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涉及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债务人企业或管理人在制定包含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全面考虑各类债权人的实际利益,既要旨在救活企业,又要力求使各类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当债权人面对含有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时,他们应在深入调查并了解债务人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状况、债转股的定价依据、重整方的综合实力、企业的未来发展前景,以及重整计划是否充分考虑了转股后的退出机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理性地作出最有利于自身权益的选择。同时,企业和管理人都应积极与债权人进行沟通,详细解释和说明在同意债转股方案后,面对不同情况将如何妥善处理,以确保债权人在充分了解债转股的所有相关信息后,能够自愿作出选择。  孔爱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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