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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须以签订合同的方式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并不必然导致享有承包经营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0日

  ——原告王俊富与被告北小庄村委会、第三人胡中群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一审:(2017)冀0281民初1675号
二审:(2017)冀02民终6902号

  2、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  告:王俊富
被  告:遵化市堡子店镇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庄村委会”)
第三人:胡中群、张爽、张欣怡

  二、基本案情

  第三人胡中群与张瑞民(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北小庄村村民,第三人张爽、张欣怡系二人生育的两个女儿。1997年北小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张瑞民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西王山土地承包给张瑞民作为发展果园,承包期限20年,自1997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1月1日止。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内容执行。2007年1月18日张瑞民因意外事故死亡。2010年胡中群作为甲方与王俊富作为乙方签订《果树片转包协议》,约定将涉案承包土地转包给王俊富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终止之日,一次性转包费9万元,该转包费王俊富已给付胡中群,胡中群亦按约定将涉案承包土地交付王俊富经营,该《果树片转包协议》有时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2日,北小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中的一项内容为“主要研究12户承包栗树片遗留问题”,具体内容为:“原村领导班子将村的丘陵地区发展栗树,共有12户通过投标承包期为30年,下届班子给改了承包期20年,原承包费给降了30%,然而12户不同意,要求恢复原承包期,补齐原所减少30%承包费。经村民代表会讨论一致同意恢复12户承包年限30年,补交齐所减免的30%承包费,并一次性交齐后10年的承包费,另外后10年的承包费再多提高10%”。本案争议承包地即为12户之一。现除涉案承包土地外,其余11户均与北小庄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另,第三人胡中群、张爽、张欣怡认可与王俊富签订《果树片转包协议》后,承包期内涉案土地承包费由王俊富直接向北小庄村委会交纳,王俊富已向北小庄村委会交纳了续期10年的一次性承包费。因涉案承包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存有争议,北小庄村委会尚未与王俊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原告王俊富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胡中群、张爽、张欣怡诉请判令北小庄村委会与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0年。

  

  三、案件焦点

  1、本案原农村土地承包人张瑞民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胡中群等是否有权继承原土地承包经营权;

  2、原告王俊富与第三人胡中群签订《果树片转包协议》的性质是转包还是转让;

  3、北小庄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土地续包是否必然导致王俊富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4、第三人胡中群等要求北小庄村委会与其续签合同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

  四、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胡中群与王俊富签订《果树片转包协议》系转让协议,王俊富成为涉案土地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届至2017年1月1日止。北小庄村虽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2户承包户的历史遗留问题作出了决定,但该决定仅是其村民自治的内容,原告王俊富虽向被告北小庄村委会交纳了后续的10年承包费用,但双方尚未就涉案土地承包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达成合意并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不能认定王俊富已取得涉案土地后续10年的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要求确认享有涉案土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胡中群、张爽、张欣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北小庄村委会与其续签承包合同,北小庄村委会与谁签订承包合同系其村民自治及自愿行为,非法院判决所应强制,因此对第三人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的人人均等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使用的耕地、草地、林地等的承包权利,是具有农村社会保障功能的承包方式,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针对农村“四荒”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的承包,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张瑞民于1997年1月1日与北小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系其他方式的承包,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列在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应系针对家庭承包而制定,对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仅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利证书可以流转,但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何时生效,经本院调查,北小庄村委会就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均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根据当地社情,法院认为张瑞民自与北小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张瑞民在承包期内因意外死亡,其妻子胡中群及女儿张爽、张欣怡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系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2010年第三人张爽、张欣怡均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出具判决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因此胡中群作为该二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王俊富签订了《果树片转包协议》,该协议应系第三人胡中群、张爽、张欣怡与王俊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名称是转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转包的流转方式存在于家庭承包中,其他方式承包的流转方式并无转包之规定,但有出租之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转包方式应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之间的流转,而出租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或个人而言的流转,因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就该承包方式法律规定直接引用了出租的流转方式,但就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流转称为转包法律亦未否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胡中群、张爽、张欣怡与王俊富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以转包的形式签订《果树片转包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他方式的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因此本案第三人胡中群等在继承了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权依法流转。关于转包和转让如何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通过此条可见,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均是不变的,因此,转包是指在不变更承包人与发包人承包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再承包给第三方,第三方与发包方并未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而转让则指原承包人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让与第三方,第三方与发包方之间建立起了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原承包人退出了承包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针对1997年1月1日张瑞民与北小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而言,北小庄村委会为发包方,张瑞民及其后的胡中群、张爽、张欣怡为承包方,王俊富为第三方,胡中群与王俊富于2010年签订《果树片转包协议》名称及内容虽均为“转包”或“转租”,但审查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凭合同的标题及字义,该协议明确约定:转包后的事甲方(胡中群)无权过问,乙方(王俊富)必须按原村委会合同执行,转租期间甲方(胡中群)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该《果树片转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胡中群、张爽、张欣怡未再向北小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是由原告王俊富向北小庄村委会继续交纳后期的承包费用,因此足以认定第三人胡中群与原告王俊富签订《果树片转包协议》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果树片转包协议》第一段写明“经村两委同意达成如下协议”,该合同尾部亦有时任村委会主任王俊双、村党支部书记张胡生签字确认,《果树片转包协议》签订后的承包费亦由北小庄村委会直接向王俊富收取,足以认定发包方即北小庄村委会对胡中群与王俊富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同意的。

  综上,2010年胡中群与王俊富签订《果树片转包协议》后,第三人胡中群、张爽、张欣怡即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俊富成为涉案土地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至2017年1月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因此北小庄村虽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2户承包户的历史遗留问题作出了决定,但该决定仅是其村民自治的内容,原告王俊富虽向被告北小庄村委会交纳了后续的10年承包费用,但双方尚未就涉案土地承包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达成合意并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不能认定王俊富已取得涉案土地后续10年的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要求确认享有涉案土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胡中群、张爽、张欣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北小庄村委会与其续签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北小庄村委会与谁签订承包合同系其村民自治及自愿行为,非法院判决所应强制,因此对第三人的诉请法院亦未予支持。

  作者单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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