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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温显盛与江苏嘉联置业有限公司 适当行使股东知情权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21日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3日,江苏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登记设立,温显盛占有嘉联公司的11.11%股份隐名于嘉联公司股东赖德香名下。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温显盛担任嘉联公司公司执行董事。截止2013年1月31日,温显盛均参与嘉联公司公司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15日,嘉联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温显盛自始登记为嘉联公司股东(显名),占有该公司11.11%股份。

  2016年9月9日起嘉联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温显盛发送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2017年1月5日,温显盛向嘉联公司寄送《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收支审计的报告》,主要内容:因从未收到嘉联公司自2007年至2016年经营期间财务审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165条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嘉联公司自2007年至2016年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嘉联公司收到温显盛的书面报告后,认为温显盛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无法律依据,故未予准许。

  2017年4月17日,温显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嘉联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银行或企业之间拆借的法律文件等材料供温显盛查阅;2.对于涉及财务报表等专业性强的部分,温显盛无法自行查阅的,由温显盛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

  庭审中,嘉联公司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温显盛诉前未向嘉联公司提交查阅会计账簿申请,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2.2015年12月15日前温显盛作为隐名股东,嘉联公司无提供财务报告之义务;3、温显盛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了解嘉联公司前期运营状况,故其要求查阅相关资料目的不正当,且无必要性;4.温显盛成为登记公司股东后,享有股东知情权,故嘉联公司同意温显盛第一项诉讼请求,温显盛可随时查阅公司财务账目。但温显盛要求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嘉联公司成立以来财务进行审计,于法无据。

  【争议问题】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的范围是否仅限于诉前申请查阅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必须明确具体查阅的项目、范围,便于公司审查股东是否存有不正当目的,股东行使知情权遭拒后仅能就申请查阅的范围提起诉讼。

  也有观点认为,为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行使,股东申请查阅的项目遭拒后起诉时,可以请求查阅会计账簿项目下的子项。

  承办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等规定,会计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系会计账簿的组成部分,属于会计账簿项下的子项,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应当包含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之意,故股东在申请查阅会计账簿遭拒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查阅原始凭证资料。本案中,温显盛向嘉联公司寄送《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收支审计的报告》,因审计须以查阅、复制财务资料为前提,故应当视为温显盛已向嘉联公司提出查阅、复制财务账簿申请。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能否涵盖原始会计凭证

  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的对象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没有规定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学界对此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广义说认为,为了保护股东知情权,为其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使法律在社会变化与经济发展中同步,应当对此作出扩张性解释,即股东查阅的范围不仅包括会计账簿,还应当包括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也部分有学者认为,即使对股东查阅的范围是否包括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不一律以“应当、必须”概括之,也可允许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有疑问时,延伸查阅作为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因为相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言,会计原始凭证造假难度较大,其对于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实质意义。

  狭义说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既然现行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的范围限定为会计账簿与财务会计报告,没有涉及会计凭证之类的原始凭证,此种列举式的立法没有给扩张解释或广义解释留有余地。因此,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只能是会计账簿,而不应该扩展到会计凭证。

  承办人倾向于广义说观点。首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目的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了解相应信息核实自身合法权益是否被损害或可能被损害。其次,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背诚信,频繁造假的情况时有发生,连经过严格审核的上市公司都存在这样的情况,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真假、阴阳账簿的可能性更大,若不允许股东查阅作为会计账簿内容的原始凭证,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将会大打折扣。因此,温显盛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应防止股东知情权的过度保护而损害公司的权益。保障股东知情权利益同时,考虑避免因保障股东过度行使知情权而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负担。股东行使知情权,必然需要公司多方面的配合,若股东长时间地、频繁地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无疑将增加企业运营成本和负担,故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有合理的限度。笔者认为,应当从适当限制股东查阅的时间、次数、范围出发,作出平衡。对于查阅次数,可参照公司年度检验制度、公司年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每年不应超过1次;每次查阅的时间则可根据需查阅账簿的数量、查阅期间范围、公司规模、公司经营状况、股东本身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度、了解掌握情况等在个案中综合酌定,通常以10天至20天为宜,避免查阅时间过长影响公司正常运转;而查阅的范围不宜过宽,应限于直接影响股东股权利益的事项和资料。

  三、股东知情权能否通过专业人员辅助行使

  对于第三人能否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问题,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的理由在于,任何权利的主体都是权利人本人而非他人,对于非专属性权益而言并非一定需要本人亲自行使,知情权作为股东法定权利不是专属权利,公司也未规定知情权必须由股东本人行使,鉴于公司财务信息以及经营业务的专业性,如果不允许专业人员对股东查阅进行辅助,股东很难了解公司真实情况,股东知情权可能流于形式。

  否定说的理由在于,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辅助查阅,必然会对公司财务进行详细稽核或审计,这有可能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并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如果一味强调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而放任公司利益受损,这与公平保护不相符合。

  承办人认为,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缺乏必要的会计、审计知识,如没有专业第三人辅助,其股东知情权难以有效行使。但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资料往往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如果不对辅助人员作出适当的限制,让股东知情权滥用则可能会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带来潜在的隐患,进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故需要确定股东知情权第三方参与的边界,在保障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纵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9条“董事会所造具之各项表册与监察人之报告书,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十日前,备置于本公司,股东的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的律师或会计师查阅”等国外立法,对于股东能否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行使知情权问题上普遍予以准许。故股东要求专业第三人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等考虑,应当限制专业辅助人员的范围,仅限于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同时参照诉讼代理制度以二人以下为宜,且查阅时股东应当同时到场。

  四、股东行使知情权目的正当与否考量

  公司法虽然规定“不正当目的”作为否认股东查账权的事由,但并未规定认定的标准,导致股东知情权常常被以此为由有意或者无意地侵害。“不正当目的”是相对模糊的概念,在本判决生效后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此进行了列举,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公司承担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事实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嘉联公司仅以温显盛知悉公司前期运营状况而主张温显盛查阅目的不正当,证据明显不足。

  五、公司账簿能否摘抄(延伸问题)

  在执行股东知情权胜诉民事判决时,因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计账簿的知情方式仅表述为“查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常会以判决书只判令“查阅”为由,阻挠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摘抄。最高院民二庭倾向认为,应对判决所列明的“查阅”文义适当进行广义理解。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执行中应准许权利人查看、摘抄会计账簿。

  案号:(2017)苏1323民初2968号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德,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由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由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其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温显盛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终结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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