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及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范围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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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04日 | ||
裁判要旨 一、保理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将现在的或者将来的、基于与债务人订立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多种服务项目中的至少一种。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 二、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收回应收账款时,既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债权或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也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但保理商主张权利的范围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 基本案情 山东某保理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高密某投资公司、高密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高密某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与高密某投资公司的79957700元债权转让给山东某保理公司,山东某保理公司向高密某建筑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保理融资额度为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某保理公司向高密某建筑公司发放了合计60000000元的保理融资款。高密某实业公司、高密某集团公司提供保证。上述应收账款到期后,高密某投资公司未向山东某保理公司支付到期应付账款,高密某建筑公司亦未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为此山东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高密某投资公司向山东某保理公司偿还应付账款79957700元;2、高密某建筑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款包括保理融资款本金600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高密某投资公司、高密某实业公司、高密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保理合同性质属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山东某保理公司作为保理人,既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即高密某建筑公司主张了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即高密某投资公司主张了应收账款债权,其应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二、融资款项发放当日,山东某保理公司预先收取了融资款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7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2条、第4条之规定,预先收取的利息和服务费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山东某保理公司与高密某建筑公司的实际融资本金数额为52800000元。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山东某保理公司与高密某建筑公司就高密某建筑公司与高密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融资协议》,合同约定高密某建筑公司向山东某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债务人即高密某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应收账款金额79957700元,根据上述应收账款,山东某保理公司向高密某建筑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60000000元。后高密某投资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高密某建筑公司亦未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高密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保理公司偿付应收账款6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高密某建筑公司应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保理公司回购应收账款6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纳入合同编分则,以专章的形式加以专门规范,是民法典新增内容。近年来,保理业务在我国国内贸易中的运用也明显增多。保理,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将现在的或者将来的、基于与债务人订立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多种服务项目中的至少一种。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具有综合性。 司法实践中,常见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合同的情形,对于两者的区别可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一方面,二者在交易结构上存在明显区别,保理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涉及三方独立的主体,即保理商、债权人及债务人,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基础合同而产生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管理债权、保理融资等金融服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借贷关系只涉及两方主体,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仅产生资金出借及返还的单一法律关系[1]。本案中,保理合同涉及山东某保理公司、高密某建筑公司、高密某投资公司三方主体,且三方之间既存在导致债权产生的基础合同,亦存在保理合同,符合保理的交易结构。 另一方面,保理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基本特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即保理合同应当符合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保理人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向转让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特征,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等服务。[2]其中,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国际条约和国内行业监管规定要求的保理的核心要件,是保理成立的前提。[3]本案中,高密某建筑公司将对高密某投资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转让给山东某保理公司,山东某保理公司还要求债务人高密某投资公司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山东某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符合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要求;山东某保理公司作为保理人,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即高密某建筑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符合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应当向转让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特征要求。故案涉《保理融资协议》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应由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在保理分类中,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不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亦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有效避免了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本案中,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收账款回购内容,故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山东某保理公司作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在保理期限届满未收回应收账款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偿还融资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立法精神,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偿还的数额存在一定的分歧,山东某保理公司主张高密某投资公司应在应收账款799577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高密某投资公司则认为其仅应当在融资款6000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山东某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高密某投资公司清偿,但应以60000000元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限,超出部分应当向高密某投资公司进行返还。 [1]参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国法院网 [2]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90页。 [3]李阿侠:《保理合同原理与裁判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5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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