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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法院分析督促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2月08日

  近日,昌乐法院对其近三年的353件申请支付令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该类案件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申请支付令案件数量逐年减少。2015年昌乐法院共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294件,2016年没有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2017年受理59件。二是金融借款和电信合同案件比重较大。2015年的294件申请支付令案件中,金融借款占93.2%,2017年的59件申请支付令案件均为联通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件。督促程序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具有程序简便、时限较短、费用较低等优势,但在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的适用率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条件限定较为严格。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若想申请支付令,其请求给付的必须是到期且数额确定的金钱和有价证券,同时,其没有对待给付义务,而且支付令还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另外,债权人申请诉前保全或者债务上设有担保的案件不能适用支付令。实践中,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已经形成纠纷但清楚明白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是极少,金融类案件往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大多涉及担保;当事人为保障自己权益得以实现,一般都会申请诉前保全;债务人故意躲避,送达难,以上因素都直接限制了督促程序的适用率。

  二是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率高。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会自行失效。实践中,许多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报复债权人等原因,滥用异议权,即使对于真实无误、无可争议的债务也往往提出异议,而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难掌握,为谨慎起见,往往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立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导致案件被迫转入诉讼程序审理。

  三是债权人不愿选择督促程序。由于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系并行的两种不同程序,两种程序之间亦没有转换衔接机制,故在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被裁定终结后,债权人若想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在督促程序中交纳申请费后,需再行交纳诉讼费。这样,必然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增加、周期延长。实践中,债权人在权衡利弊后,大多直接选择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是部分法官和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若建议当事人使用支付令,则无需开庭,无法收取出庭费用,其价值无法体现。基层法院的部分法官也存在不愿当事人使用督促程序的情况,一方面是支付令具体操作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诸多问题;另一方面是个别法官因理论知识更新较慢,重实体,轻程序,固守传统的诉讼审判模式,不会引导债权人通过支付令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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